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犯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 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見執聲卷第7頁),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 合處罰。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是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 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除諭知有期徒刑4月外,雖尚有宣告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因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此部分仍應與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囑託送達文件表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聲 字卷第51-6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包含脫逃、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罪 質有別,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至110年6 月10日之期間內,犯行相隔非久,復酌以罪數所反應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 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前述本 件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於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雖均 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