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宋燕清
被 告 宋燕宏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燕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宋燕清因被告宋燕宏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如數繳納後, 業經釋放,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年1月,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又不服而上訴於最 高法院,經該法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 駁回上訴並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 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 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 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北地檢署通知函,被告與具
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又被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在押,被告迄今仍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 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沒入前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是核聲請人上 開聲請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