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瑞華
具 保 人 廖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志華因受刑人詹瑞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1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 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所 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 ,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 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 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 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 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