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21號
TPDM,112,聲,172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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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112年度執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秉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註: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 載「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之罰金刑部分,尚不得與有 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刪除(故本件僅就有期徒刑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 權。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因本案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自毋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同斯旨)。 ㈢另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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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