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57號
TPDM,112,聲,1557,2023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黃騰瑩
姜惠娟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恭豪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陳永祥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3241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8月17日所為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 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黃騰瑩姜惠娟(下統稱聲請人等)既係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北 檢銘弗112執聲他1024字第1129079618號函駁回其聲請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要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本件聲請人等係於同月23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而上開檢 察官之處分函文係依一般公文流程以平信發出,並無回執, 無法查悉就於何時送達聲請人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尚無從確認聲請人等是否係於該 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無法確認送達時間 之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等負擔,是應視為聲請人等係於期間



內合法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永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 發函扣押聲請人等、同案被告翁一緯所提供之提存物新臺幣 31,507,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依 同案被告翁一緯於偵查中供述內容,無法排除該提存金與本 案具關連性之可能性,且與聲請人等所述部分提存金係聲請 人等所有之說法,亦有不一致之處。是審酌本案尚由檢察官 偵查中,該提存金之性質是否為詐欺所得或贓款,或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有不明,亦待釐清,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綜上,檢察官函覆無法發還聲請人等,並無違誤,是聲請 人等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