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69號
TPDM,112,聲,1369,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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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立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5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分別於111年4月13日、同年00月00日間所犯,時間 相距非長,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 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21至35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張立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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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