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11號
TPDM,112,聲,121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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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照岡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
度金重訴字第33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
解除扣押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北檢銘節1
11執緩1094字第1129061812號函),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列 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解除扣押金融機構帳戶 ,嗣經該署以112年7月3日北檢銘節111執緩1094字第112906 1812號函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而於民 國112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刑事準抗告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顯未逾前 述10日期限,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 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 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 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 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 」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 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



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 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 ,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惟依 同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被告黃照岡蘇立民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09 年4月10日以北防字第10943564780號命令扣押其持有之金融 帳戶內之存款全部,並禁止帳戶為任何交易等節,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逕行扣押報告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6838 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逕扣字第2號卷 第7至11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迭經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 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審理後判處被 告黃照岡蘇立民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就上開扣押帳戶是否屬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得為證據之物,抑或就上開扣押 帳戶有何不予解除扣押之理由等情,函請臺北地檢署說明, 該署函覆意旨略以:「…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聲請 解除扣押帳戶一事,案關之扣案帳戶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亦 未經法院認定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然因本案衍生之民事事件尚在審理中,且涉及金 額龐大,經審酌後認暫不解除扣押為宜…」等語,此有該署1 12年8月23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752字第1129081832號函1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㈢原處分雖以上情為由拒絕解除扣押命令,然上開扣押帳戶既 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 無證據可認係「得為證據之物」,依法即無留存之必要,自 應依上開規定,視具體情況,依法解除扣押該金融機構帳戶 ;縱使上開扣押帳戶涉及民事案件紛爭,亦應由該主張權利 之人另循民事途徑對原所有人請求之,要非得以刑事扣押之 強制處分,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禁止原所 有人處分該扣押帳戶。從而,原處分逕為暫不予解除扣押命 令之否准決定,自有未洽。




五、原處分對外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之處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原處分尚 未就上開扣押帳戶詳酌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而為解除扣押之具 體決定,自應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解 除扣押命令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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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