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郭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結夥搶劫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丙字第4590號之1)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郭志鴻(下稱受刑人)於民國 79年間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現役軍人結夥搶劫罪,判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行為時刑法第77條及第79條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有悛悔實據,無期徒刑逾10年後,得許假釋出獄, 由此可知依憲法罪責原則,受刑人於79年所犯之罪,經法院 依受刑人之罪責判處無期徒刑,其對應之刑罰即為上開行為 時之規定,然行為後86年提高刑度初犯15年得假釋,累犯20 年可假釋,94年修訂無期徒刑25年可假釋,受刑人於修法前 所犯無期徒刑,適用修法前殘刑刑法規定,方符合刑事庭大 法庭111年度台非字第34號裁定意旨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而 今檢察官(南檢102執丙字第4590號之1丙股)之執行指揮書記 載受刑人須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0年,自與前揭憲法原則有違 ,其指揮執行不當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 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於行為時為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勤務連一兵,因連續 結夥強劫罪,經空軍總司令部以80年2月22日以80年度清判 字第021號判決判處應執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依 職權送請覆判,空軍總司令部以80年度柏域覆字第024號判 決核准「原判決關於結夥搶劫部分核准」。受刑人於入監執 行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4月10日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其於92年4月14日假釋,應於107年4月20日
期滿,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其於94年6月21日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國防部95年6月20日法浩字第00000 00000號核定准予撤銷假釋,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規定,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 字第71號指揮執行殘刑20年(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部分詳下述 );其後因被告於95年9月14日在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 ,復因96年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96聲減字第070號裁定(所犯軍中無故離去離異罪減刑為有期 徒刑3月,結夥搶劫罪不予減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於102年8月15日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590號(乙)指揮執行移監至法務部○ ○○○○○○執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年度 執丙字第4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 前述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方檢察 署調閱相關上開執刑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結夥搶劫之犯 罪地在臺北市,其向「諭知裁判之法院」即空軍作戰司令部 ,該部後改制為空軍作戰指揮部,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 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 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 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94年1月7日修正之 刑法,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前 所述,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是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自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 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而86年11月26日 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 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 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不適用之。」則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0年,自無 違誤,執行方法難認有何不當。且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前後 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
變更,自與受刑人所稱禁止溯及處罰原則無涉。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 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 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