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本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該書狀內容 ,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姍係就該裁定不服,審其真意,應係誤 抗告為上訴,爰以抗告論)。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於112年6月30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戶籍地,由受 僱人即該址「放翁清境守衛室」保全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卷第35頁),又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則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算10日抗告 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2年7月14日抗告期間即已 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抗告 人所提書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 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雖指稱原審未進行開庭云云,惟定應執行案件本無 強制開庭之規定,且原裁定亦已敘明其毋庸命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理由,抗告人所執前詞應有誤會,而無從影響原裁定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