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97號
TPDM,112,簡上,197,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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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國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聲明上訴而未提上訴理由,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審理 程序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71條規定,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梅國興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諭知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追徵犯罪 所得3,01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 附件所示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㈡另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 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並已慮及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 之處;本院再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本即無再於從輕之 餘地,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梅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藥品並未扣 案,而案發至今已約1年,縱然原物尚在,考量藥品之保存 期限,亦已不宜原物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
  被   告 梅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0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新 興健保藥局,徒手竊取由店長即陳卉方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 之龍角散大小瓶各3瓶(共6瓶)、WAKAMOTO整腸酵素1瓶, 得手後未經結帳,離開上址店內。嗣陳卉方於111年9月10日 17時許盤點架上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卉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梅國興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二)告訴人 陳卉方之指訴;(三)現場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擷取影像畫面資料15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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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