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M INYOU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304號、112年度偵字第3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M INYOU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御選精燉牛肉麵泡麵壹碗、紐澳良三明治貳個、進口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拿取店內商品,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因其喝醉不記得過程云云(偵卷12-13、35頁),然 查,被告先於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53分至8時6分許,在便 利商店內拿取店內商品,而拿取商品過程中,其神色正常, 並具有可挑選物品之能力,且於同日8時6分許結帳時,亦僅 持商品中之泡麵1碗結帳後離去,可見其未見有因喝酒而意 識不清,又同日18時50分許被告再次返回同一便利商店,亦 無表達其有未結帳而拿取商品之情況,反而又再次拿取其他 商品,亦未見其有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事,故被告前揭辯 解,並非可採,故被告之竊盜犯行,至堪明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被告 竊盜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即統一超商師大門市店 長陳國欽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 、現無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御選精燉牛肉麵泡麵1碗、紐澳良三明治2個 、進口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日本山梨白桃啤酒、日本拉麵泡
麵、一風堂泡麵、老干媽辣椒、海陸雙鮮燒賣、雞肉丸串燒 、小籠湯包、新感覺鮪魚沙拉吐司、小磨坊黑胡椒粒均已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空酒瓶2個為被告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進口啤酒2瓶之殘 餘物,又被告扣案用以放置竊取物品黑色袋子1個,均無刑 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 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 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04號
被 告 KIM INYOUNG (韓國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臺無固定居住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M INYOUNG於民國112年9月12日7時53分許、8時6分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11師大門市,趁該店店長陳國欽及其他店員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御選精燉牛肉麵、紐澳良三明治2 個、進口啤酒2瓶(共新臺幣(下同)425元),藏置於隨身攜帶 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KIM INYOUNG另基於竊盜犯意 ,於同日18時53分、19時5分許,至上址7-11師大門市,竊 取日本山梨白桃啤酒、日本拉麵泡麵、一風堂泡麵、老干媽 辣椒、海陸雙鮮燒賣、雞肉丸串燒、小籠湯包、新感覺鮪魚 沙拉吐司、小磨坊黑胡椒粒等商品(共504元),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經該門市員工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國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IM INYOUNG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可考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所犯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 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