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14號
TPDM,112,簡,311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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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9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
20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罪(11
2年度易字第637號),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吳明同持告訴人柯彩鳳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而消費之行為,係利用其所侵占之卡片內原有儲值餘額而進
行消費,有該悠遊卡之交易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
,是被告消費行為並未加深法益侵害內涵,應屬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該。被告過去有諸多財產犯罪之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
完畢(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且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前做舉
牌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經濟狀況欠佳、需撫養
同住之高齡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含現金2,700元)及持悠遊卡 消費之686元部分,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見偵字卷第95頁本 院調解筆錄),如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固亦屬犯罪所得,然告訴人陳稱 其已辦理掛失(見偵卷第9頁),既經掛失,該卡即失去功



用及財產價值,如再予以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28號
  被   告 吳明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 北市不詳地點,拾獲柯彩鳳所遺失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2,700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含餘額686 元】)後,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取走而侵占入 己,再於如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持該上述悠遊卡消費共新 臺幣(下同)686元。嗣柯彩鳳發現錢包遺失後,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彩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彩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 000號悠遊卡交易紀錄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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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