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 案,所為殊值非難。以及被告本次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甚為 昂貴(價值共計新臺幣369元),並已發還告訴人王家興領回 ,然因被告竊取之物,為貨架上陳列供販售之酒類等飲品, 且業經開啟瓶蓋飲用部分內容物,故縱令發還後,亦顯無法 再上架繼續販售,從而造成告訴人之商店損失及困擾,足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貝納頌咖啡經點曼特寧咖啡1罐 、竹葉青酒1瓶、紅牌威士忌1瓶等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旨,該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72號
被 告 魏智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法務部○○○○○○○)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11 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7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名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貝納頌咖啡經點曼特寧咖啡 1罐、竹葉青酒1瓶、紅牌威士忌1瓶,得手後將竊取之商品 攜至座位區飲用,經該店店長王家興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業發還王家興)。二、案經王家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智勇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家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