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56號
TPDM,112,簡,3056,2023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君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肩背包壹個、森歐黎漾極水漾杏桃柔順洗髮精壹罐、森歐黎漾水漾薔薇潤澤護髮素壹罐、雪絨花緊緻盒壹盒、Simple超能發光安瓶精華壹罐,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 96號判決,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59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竊取告 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4,183元之商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例,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8頁),然被告卻未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 得如附件所載之商品,而其中韓國原辰安瓶面膜—藍安瓶保 濕1盒、綠吊瓶修護1盒,因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手提肩背包1個、森歐黎漾極水漾杏桃柔順洗髮精1罐、森歐 黎漾水漾薔薇潤澤護髮素1罐、雪絨花緊緻盒1盒、Simple超 能發光安瓶精華1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98號
  被   告 吳偉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0
            居臺北市○○區○道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君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 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所示2罪刑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9 日1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南西店,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文青風手提肩背包1個、森歐黎漾極水漾杏桃 柔順洗髮精1罐、森歐黎漾水漾薔薇潤澤護髮素1罐、韓國原 辰安瓶面膜—藍安瓶保濕盒、綠吊瓶修護盒、雪絨花緊緻盒 各1盒、Simple超能發光安瓶精華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4,18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離去。嗣經簡信 慧清點商品,發覺商品有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吳偉君,並於112年8月2日18時20分許,在 吳偉君身上扣得韓國原辰安瓶面膜—藍安瓶保濕盒、綠吊瓶 修護盒各1盒(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物品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 韓國原辰安瓶面膜2盒(價值共計1,098元)外,其餘未扣案之 商品,犯罪所得共計3,0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