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宇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宇朋、吳柏憲均為林品翰之高中同學,劉澤紘則為林品翰 之友人(林品翰、劉澤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本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確定;吳柏憲共同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確定)。林 品翰因懷疑高中同學彭仲宏向他人訴說其壞話而心生不滿, 並欲藉此向彭仲宏索取財物,竟夥同吳柏憲、徐宇朋及劉澤 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林品翰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劉澤紘、吳柏憲及徐宇 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000號, 應予更正)某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前攔截甫欲離開該 處之彭仲宏,劉澤紘及徐宇朋隨即下車向彭仲宏佯稱:林品 翰邀約前往聊個天云云,致彭仲宏不疑有他,乃隨同徐宇朋 、劉澤紘坐入林品翰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後座內,再由林品翰 駕車搭載渠等一行總計5人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大佳 河濱公園」內某處。林品翰駕車駛抵該處後,即在車內質問 彭仲宏為何說其壞話,並向彭仲宏稱:「這件事要怎麼處理 ?」,在本案車輛後座之徐宇朋則配合手持不明槍枝1把( 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朝彭仲宏示意,劉澤紘亦 配合取出折疊刀1把朝彭仲宏示意,使彭仲宏見狀心生畏懼 ,乃向林品翰稱:「如有不是之處,願意包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紅包向林品翰道歉」,惟林品翰仍不滿意,繼而 向彭仲宏恫稱:「一顆子彈就要5,000元了,拿你6,000元做 什麼?」使彭仲宏聞之心生恐懼,林品翰、吳柏憲、徐宇朋
與劉澤紘即共同以上開恐嚇方式,逼迫彭仲宏當場簽立願向 林品翰支付300,000元之A4尺寸字據1張,交由林品翰收執, 林品翰並向彭仲宏稱:「不會收滿300,000元,只會收取60, 000元。」隨後林品翰即駕駛該本案車輛將彭仲宏載回本案 檳榔攤前,讓彭仲宏下車離去。嗣林品翰指示吳柏憲於108 年2月16日15時50分許,至彭仲宏任職之「昱潔汽車美容」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內向彭仲宏詢問上開字據 所載之款項如何支付乙事,惟經彭仲宏藉詞敷衍未給付任何 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彭仲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易緝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仲宏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澤紘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 (他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67至169、185至189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於檳 榔攤前遭圍堵及昱潔汽車美容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可憑(他卷第5至13頁、偵卷第59至62頁),足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 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 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法律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現行刑法第346條規定處斷。
2、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 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品翰、劉澤紘、吳柏憲 共同以前述足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舉止, 要求告訴人支付一定之金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 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惟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品翰、劉澤 宏、吳柏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 較實害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由共同被告林品翰 夥同其餘同案被告,駕車攔截並將告訴人帶往大佳河濱公 園內,而由本案被告持不明槍枝、共同被告林品翰、劉澤 紘分別以言語及持折疊刀恫嚇等舉止,告以將危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情,要求其簽署願支付300,000元之字據, 並稱將收取60,000元之金額,其等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心理安全,實應非難;復斟 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之分工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亦幸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實際財物損失之結果;再衡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 業、先前無業、家裡有一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普通(易緝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不明槍枝並未扣案,且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陳稱該不明槍枝係玩具BB槍,其已將之丟棄 (偵卷第27、228頁),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該不明槍枝屬 具殺傷力之槍枝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恐嚇而簽署之A4尺寸字據1張,固屬因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然該字據之原本未據扣案,復未經檢察官請求宣 告沒收,則考量該字據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92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號卷 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 易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