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39號
TPDM,112,簡,303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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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本院卷 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 究,是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其賠償金 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12號
  被   告 陳桂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 34分許至6時8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南京西路1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南西店商場,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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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桂英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指訴:被告在寶雅南西店行竊之事實。 ㈢寶雅南西店監視畫面及擷圖:被告行竊經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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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