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培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培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駱培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4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京育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店長王婷 玉管領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得手(價值約新臺幣350元,下 稱本案高粱酒),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檔案並報警處理,扣得本案高粱酒(已發還)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培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速偵字卷第13至18、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婷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速偵字卷第19至22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發票明 細翻拍照片等件可憑(速偵字卷第23至38頁),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速偵字卷第13至14頁);復參以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業 經告訴人領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字卷第31頁);並 酌之被告年齡、偵查中展現之身心狀況、多有竊盜等前案紀 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高粱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 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