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21號
TPDM,112,簡,3021,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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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犯罪目的、動機,暨 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大鵰蔘茸藥酒1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由告訴人陳葦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18號
  被   告 吳朝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18時5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鵰蔘茸藥酒1 瓶(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旋逃離該店。嗣因該店店長 陳葦恩發現有異,經查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得吳朝隆,並在其隨身行李扣得上開藥酒(業發 還陳葦恩)。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隆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葦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查獲被告時之現場及贓物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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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