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17號
TPDM,112,簡,301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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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于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于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 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 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 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是刑法第268條 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並未限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場所」或「聚眾」 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不限於特定空 間場地,並包括有形及無形空間場所。例如在網際網路架設 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供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又所 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 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 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 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 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基上,被



李于昇透過通訊軟體內之個人私下聊天轉貼方式,散布賭 博網站連結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賭博網站而為賭博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黃則睿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則睿經營賭博網站,被告 則擔任代理商負責招攬賭客,共同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以營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主要經營者,參與經營賭 博場所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分工情節、獲利情形,暨被告 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 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與賭客聯繫賭博事宜所 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第180至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因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SAM」取得之 分潤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75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第180頁),上開7,7 5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李于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于昇黃則睿(所涉賭博罪嫌部份,另案偵辦中)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 月間,由黃則睿提供「卡利娛樂城(網址:http://ams.cal i666.net/)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予李于昇,供李于昇 招攬賭客「SAM」(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上開網站賭 博,使「SAM」得透過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賭 博百家樂及國內外運動球賽,「SAM」每下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李于昇即可取得50元之退佣,李于昇與上開賭客 結算輸贏彩金後向賭客收取賭金,再與黃則睿結算後將賭金 以匯款方式交付予黃則睿,退佣部分則由黃則睿先結算予賭 客,再由賭客退還予李于昇,其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而營利。嗣因黃則睿另涉賭博案件,經警經查黃則睿 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于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扣案手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之訊息、照片截圖1份。
(三)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份。
(四)同案共犯黃則睿手機蒐證訊息截圖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黃則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向賭客「SAM」收取之退 佣77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之IPHONE1 3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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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