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0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智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雖有因侵占案件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 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 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侵占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 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被告供稱業經 上網售出,則被告獲有相當於成本新臺幣3900元之利益,得 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 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 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 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
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 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09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亞 馬基選物販賣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唐靖珈所有、放置在該 處夾娃娃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3,900元之「限界 突破最後賞布羅利日本空運」日本金證公仔1個,得手後離
去,隨即透過臉書娃娃機論壇賣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 唐靖珈前往上址理貨,發現公仔短少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甘智鐘係騎乘UBIK E前往該店,並函詢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 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靖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靖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微笑單車公司112年3月9日微法字第112030900 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甘智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3,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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