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恒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案件雖亦係竊案案件, 惟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價值僅新臺幣39元,犯罪情節非重,所 竊得之物亦已返還,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論以累犯而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許恒閣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 字第6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嗣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7月18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趁店內店員顏桂珠未注意 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之玉米棒 ,並將之放入其身著褲子左側口袋內,繼而至櫃檯將所選購 之其餘飲品結帳,得手後旋即離開超商,嗣為顏桂珠發覺, 追至店門外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店長王佳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閣於警詢中與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與告訴人王佳鈴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 店內監視錄影器拍攝影像擷取畫面10張、玉米棒相片1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