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83號
TPDM,112,簡,298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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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黃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71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韋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宇黃韋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7日深夜1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夾 娃娃機店,陳柏宇黃韋智鍾佑鑫所經營之夾娃娃機無人 看管,遂選定目標後,先後持萬能鑰匙開啟二臺夾娃娃機臺 外蓋,再開啟零錢箱之鎖頭後,竊取二臺機臺內之零錢共計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鍾佑鑫發覺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鍾佑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黃韋智(下合稱被告二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2、309至314 頁,本院易字卷第210、211頁),核與告訴人鍾佑鑫指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93、94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5至30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
陳柏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8月、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6年 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10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 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後,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案竊盜罪,衡諸陳柏宇前已因 竊盜罪服刑,卻又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本院審酌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黃韋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5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1 0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與被告上 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其本案犯 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有數年之時間差距,是難認黃韋智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尚無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一己之私,而 以萬能鑰匙開啟上開夾娃娃機臺,並竊取其內之零錢得手, 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 該;再衡酌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款項金額不低,且未賠償告訴



人,是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然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 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 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 衡酌陳柏宇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非常多的毒品及 竊盜、詐欺等前科;黃韋智則有違反著作權法、傷害、公共 危險、賭博及諸多毒品及竊盜、加重竊盜之前科,均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素行均極不良,而無從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復因陳柏宇前科較黃韋智為多,故為二人刑 之差異之理由;惟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足見其等 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等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陳柏宇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1,400元,月收 入約3、4萬元,需扶養父母、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黃韋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通訊業,月收 入約2、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共竊得之零錢1萬元,為二人平分,各得5,000元, 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偵卷第311、312頁,本院易字卷第2 11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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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