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關於被告陳銘雄前施用毒品案件 之處理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玻璃球2個」,應更正記載為「玻 璃球3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矯正簡表」,應予刪除。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29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7月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簡 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 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 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 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 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然本案聲 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 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 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又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經過,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員警於執行清查套房勤務時,經被告主動交付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3顆後,警方以現行犯為由逮捕 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7月11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1240867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及其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 友通知書(偵卷第24至25頁)存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中即 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偵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 警方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3顆前 ,即對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掌握確切根據,是堪認被告 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以被告自91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 、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至18頁),然被告 卻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 弱,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 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工程師、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59 頁)存卷可查,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又被告已自承上開物品乃供己施用(偵卷第9頁),且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係於其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翌 日,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A03室之租屋處 (下稱被告租屋處)扣得上開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 第14至18頁),則堪認上開物品應係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
3、從而,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自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 ,並無法將該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該物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前揭規定 ,將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結體之包裝袋視同毒品,一併於本 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3顆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偵卷第9、4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 上開物品係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而我 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也是透過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 (偵卷第9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亦係於 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之隔日即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上揭 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是綜合以上各情,堪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3顆應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3736公克,淨重:1.1447公克,驗餘淨重:1.1419公克) 二 玻璃球3顆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陳銘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送達臺東縣○○市○○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雄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0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6時許,在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A03室之租屋處,以將燒 烤玻璃球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 月10日19時38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1.1447公克)、玻璃球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銘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台灣檢 驗科技股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四)扣押物品清單。(五)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