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日青 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三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游秀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長安東路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五十九萬元, 而訴外人游秀娟為擔保借款,遂以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路三九 三巷八號二樓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惟訴外人游秀娟就上開二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及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且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 金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然被 告與訴外人游秀娟達成協議,於未得原告同意,被告竟拋棄其對訴 外人游秀娟所設定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之抵押權,並申請 塗銷登記,而由訴外人游秀娟自行處分系爭房地,且為原告代償訴 外人游秀娟之債務,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 ,經該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七七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原 告之財產在案,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訴外人游秀娟清 償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元,此有代償證明書可稽。惟按民法第七百 五十一條規定,被告既已拋棄其對訴外人游秀娟之債權而由其自行 處分該抵押物,原告就被告所拋棄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之 抵押權範圍內,自免其保證責任。詎被告竟隱蔽其已拋棄抵押權之 事實,並以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為由,逕向原告請求代償訴外人游秀 娟之債務,且於受償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後,復稱解除原
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一百十九 萬五千一百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稱其習慣上係透過訴外人全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 司)之財務主管即訴外人簡小蘭與原告聯繫,被告就本件塗銷抵押 權確係透過訴外人簡小蘭通知該項抵押權即將塗銷之事實,原告稱 被告未曾先告知原告,與事實不符。然倘訴外人簡小蘭未曾被告知 該項抵押權將被塗銷之事實,自無從將塗銷抵押權之事實轉告原告 ,是被告所稱,並不足採。另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通 知,僅係通知訴外人游秀娟尚積欠被告本息共四百七十二萬元,而 訴外人游秀娟所委託仲介出售買方之出價為三百五十萬元,預估損 失一百四十二萬元,原告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告知原告其 將接受訴外人游秀娟清償三百七十萬元後塗銷該抵押權,足見被告 稱其已將塗銷抵押權之事實事先告知原告,顯非真實。再者,被告 稱其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係訴外人游秀娟已清償部分借款, 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宇第二○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 度上字第三九八號等判決意旨,自非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所規定之 情形。然上開抵押權塗銷之原因係拋棄而非清償,核與上開判決之 前提事實不同,且被告既以拋棄為塗銷原因並已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生拋棄之絕對效力。又況,被告與 訴外人游秀娟協商清償方法,事先並未告知原告,亦未得原告同意 ,被告表現於外部之物權行為係以拋棄為由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足 使原告日後如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所取得代位權成為無擔保債權, 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至被告稱系爭房屋面積五十.四五坪,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五日經鑑價每坪市價十二萬七千元,共為六百四十三萬 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下滑至八萬元,然被告並未提出鑑價報 告為證,自難採信。況且,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屋實施拍賣抵押物, 即稱強制執行之結果相較訴外人游秀娟游自行出售之三百七十萬元 為低,足見被告作業草率有違誠信原則,且縱依被告所稱當時屋價 每坪八萬元,則被告至少亦應要求清償四百萬元,是被告僅受償清 償三百七十萬元,顯非合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件、民事假扣 押裁定聲請狀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 一件、代償證明書一件、建物登記一件、土地登記一件(以上均影 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理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經訴外人游秀娟清償三百七十萬元後,遂同意塗銷其所有座落 於桃園市○○路三九三巷八號二樓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而原告已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償訴外人游秀娟之借款一百十九萬五千 一百元。原告縱稱被告拋棄該抵押權未先告知原告,惟原告前擔任 訴外人全球公司之副總,該公司興建該抵押物所在之建案,訴外人 游秀娟於購買上開抵押物時向被告申辦借款,並由原告擔任該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就訴外人游秀娟借款在內之借款等後續事項, 習慣上均係透過與全球公司之財務主管即訴外人簡小蘭與原告聯繫 ,且經原告詢問本案塗銷抵押權時之內部主管,確認曾透過訴外人 簡小蘭通知原告該項抵押權將塗銷之事實,況且,倘原告不知悉並 同意上開抵押權之塗銷,何以事後同意代償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元 ,是原告稱被告拋棄抵押權未曾事先告知原告,與事實不符。再者 ,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既係接受借款人即訴外人游秀娟部分 借款清償後之結果,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所規定拋棄為其債權擔 保之物權不同,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宇第二○八八號、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等判決意旨,本案係債權人行使 擔保物權以外方法獲償,而非拋棄擔保物權,故原告據此主張免責 ,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償之金額,即無理由。 ㈡又況,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就該借款之抵押物鑑價結果為每建坪 十二萬七千元,總價約為六百四十三萬元,對訴外人游秀娟之借款 為四百五十萬元(擔保放款)及五十九萬元(無擔保放款),共五 百零九十萬元,以全部借款金額除以抵押房地時價所得比例為百分 之七十九.一六,已符合銀行一般公認借款金額與抵押房地時價之 合理比例,被告並無過度貸放之情形。且系爭房屋面積五十.四五 坪,於八十三年經鑑價每坪市價十二萬七千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間下滑至八萬元,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底之總價已跌至四百萬元, 而被告以時價百分之九十二.五即三百七十萬元,接受訴外人游秀 娟之清償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屬合理。況倘被告就系爭房 地逕付拍賣,則所得清償款必定更低,是被告所接受抵押權塗銷而 受償三百七十萬元,自無損原告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放款金額表一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宇第二○八八 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各一件、通知及 回執各二件、回沖紀錄一件、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五件 、處理逾催案件申請報告書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四件、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四件(以上 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游秀娟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長安東路分行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五十九萬 元,游秀娟為擔保借款,遂以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路三九三巷 八號二樓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游秀娟就上開二筆 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自九十 年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被告竟在未取得伊同意下與游秀 娟達成協議,拋棄其對游秀娟所設定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元 之抵押權,並申請塗銷登記,而由游秀娟自行處分系爭房地,並就 不足之部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伊乃代游 秀娟清償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元,惟被告既已拋棄其對游秀娟之債 權而由其自行處分該抵押物,伊就被告所拋棄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 百七十元之抵押權範圍內,自免其保證責任,為此依不當得利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及其利息云 云;被告則以原告前擔任訴外人全球公司之副總經理,系爭抵押物 之建案即為該公司所興建,游秀娟於購買上開抵押物時向被告申辦 借款,並由原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與游秀娟就有關借 款等相關事項均係透過全球公司之財務主管即訴外人簡小蘭與原告 聯繫,就系爭抵押權塗銷事項雙方亦曾循此聯繫,否則原告事後何 以同意代償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又被告係因游秀娟清償部分借 款後始同意塗銷抵押權,性質上係行使擔保物權以外方法獲償,非 拋棄擔保物權,而游秀娟系爭抵押物係以當時鑑價之七十九.一六 比例貸放,符合一般公認合理比例,並無超額貸放,嗣系爭房地於 八十九年底跌至四百萬元,其乃以時價百分之九十二.五即三百七 十萬元,接受訴外人游秀娟之清償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屬 合理,況倘其就系爭房地逕付拍賣,所得清償款必定更低,是其接 受抵押權塗銷而受償三百七十萬元,自無損原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 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外人游秀 娟向被告長安東路分行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五十九萬元時,擔任借 款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游秀娟就上開二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 一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且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即未依 約繳息,尚有本金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另被告對於訴外人游秀娟為擔保上開借款,曾以其所有 座落於桃園市○○路三九三巷八號二樓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 嗣因游秀娟無法清償上開欠款,其乃與游秀娟協商同意游秀娟清償 三百七十萬元後塗銷該抵押權,並就未足額清償部分,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該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一 七七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在案,原告遂於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代訴外人游秀娟清償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元,上開事
實,分別有借據、放款金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件、 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 記書、代償證明書一件、建物登記一件、土地登記、通知及回執、 回沖紀錄、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處理逾催案件申請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主要乃:㈠被告同意塗銷游秀娟所有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是否為 拋棄行為?㈡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是否已盡告知原告之義務?就 上開爭議,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 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拋棄 擔保物權者,乃指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既有行使擔保 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之謂,若其債權已依行使擔保物 權以外方法獲償,因而塗銷該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等)登記者,即 與拋棄擔保物權有別,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第一○八八、第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可 知,擔保物權之拋棄,主要在於債權人於債權未能獲得滿足情形下 ,猶同意塗銷該物權,始足當之,又所謂獲得滿足,應非僅限於債 權完全獲得滿足而言,蓋倘債權獲得完全滿足,本即應塗銷抵押權 登記,並無所謂拋棄可言,又倘債權獲得完全滿足,保證人即無主 張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必要,何來所謂「在拋棄『限度內』 免除責任」情形?是以,縱使係部分債權之滿足,僅須其非拋棄行 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不可不辨。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同意 塗銷訴外人游秀娟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惟其所以同意 塗銷,係因為游秀娟另以現金三百七十萬元清償債務,其始允許塗 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就此清償範圍而言,被告並未拋棄其對 游秀娟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可資質疑者,乃游秀娟清償三百 七十萬元後,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就此部 分而言,可否認為被告業已拋棄抵押權,應認為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就此範圍內得主張免責?就此一爭議,首應釐清者,乃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之實際價值究竟若干?究應以市場價值估算,抑或應以形式 上登記之價值為依據?本件游秀娟所有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權為 六百二十萬元,斯時被告估算游秀娟所有系爭不動產每建坪單價為 十二萬七千元,市價約值六百四十三萬元,而游秀娟於清償部分欠 款,及嗣後因被告催繳而另行繳交三百七十萬元後,尚欠本金一百 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系爭不動產每建坪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下滑至約八萬七千元左右,此部分事實,業 經被告提出坐落於相同地號相鄰房地之拍賣價格供本院佐參(參桃 園地方法院拍賣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若再以相鄰地號房地至九十二年間之拍賣價格以 觀,最低曾達到五萬五千餘元(參被告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提 附件資料),雖每一房屋之個別情況不盡相同,惟此一價格非不得 作為考量依據,以本件訴外人游秀娟所有系爭房屋坪數約為五○. 四五坪計算,至九十二年間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約值二百七十七萬 元至三百萬元之間,此所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通知原告謂 游秀娟系爭房地買方出價為三百五十萬元,於扣除增值稅、仲介費 後,約僅受償三百三十萬元,尚有損失一百四十二萬元(參同上附 件資料),被告於該通知中並請求原告應依連帶保證人身分負連帶 清償責任。由是可知,被告所以同意游秀娟將原有系爭房地出售, 其目的在於催討欠款,用以獲得清償,不論係經由拍賣或由游秀娟 自行尋覓買主出售,其所賣得之款項均應用於清償欠款,被告並未 曾表示拋棄擔保物權。此在經由法院拍賣之程序亦然,蓋實務上均 認為法院之拍賣程序乃私法上之買賣行為,亦即拍賣行為為私法上 之買賣行為,債務人即為出賣人,在法院拍賣情形,若拍定價格不 足清償抵押權人,並不因此認為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不得對連帶 保證人為請求,同理,在債務人自行出售擔保物權用以清償債務時 ,倘其賣出價格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全部債權,不能因此認為債權 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係拋棄擔保物權。原告僅因地政機關登 記原因記載為「拋棄」一詞,即謂被告之主觀真意係拋棄擔保物權 云云,顯然速斷,亦乏依據。
㈡原告復指稱被告同意游秀娟塗銷抵押權登記時,並未告知原告,自 不得再對原告主張權利云云。經查,就書面通知部分,被告坦承除 上開通知原告有關系爭不動產將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情事外,已無 其他文件證明,惟其均曾口頭告知云云。據此,關於被告是否確曾 通知原告一節,顯難證明。惟倘依被告上開通知書所載,被告確曾 在游秀娟信用貶落時通知原告,而依當時所通知之內容,游秀娟欲 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三百五十萬元,經扣抵欠款後,尚欠 一百四十二萬元,此一金額高於嗣後實際出售價格扣抵欠款之餘額 ,換言之,被告上開書面通知之內容對原告而言,其結果較嗣後實 際結果更為不利,倘被告確實同意游秀娟依該通知內容出售,對原 告而言,是否因此即不再爭執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既不否認確曾收 受被告上開書面通知,縱任其實際結果與嗣後實際情形不符,惟原 告對於債務人游秀娟信用貶落情形,以及被告將同意游秀娟以自行 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償債一事,顯然業已知悉,如此是否仍可 認為被告未曾通知,顯非無疑。況原告與被告間保證契約並未要求 被告於催討債務人清償借款時,應將債務人償還債務之方式,以及 被告所接受之償還方式告知連帶保證人,換言之,通知與否,並非 原告是否履行連帶保證人義務之前提要件,原告據此主張,亦無理 由。本件被告既未拋棄擔保物權,原告身為連帶保證人,於擔保物
權無法滿足債務時,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請求被告返還 其代債務人游秀娟清償之款項及法定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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