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滿足-麻醬涼麵」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 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鑫鋒門市 內,徒手竊取該店家所有置於貨架上之「大滿足-麻醬涼麵 」1份(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張蕙萍 (聲請書誤載為「張燕萍」,應予更正)發覺有異,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至9頁、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張蕙萍於警詢 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3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案 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自稱因飢餓才竊取食物之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及本案所竊之物價值尚微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