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10號
TPDM,112,簡,2910,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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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奇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奇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奇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危害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5包(鑑驗總 餘重18.7147公克,純質淨重13.513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即溶包16包(鑑驗總 餘重23.27公克,純質淨重1.22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屬 違禁物,而包裝袋41只(25+16=41),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鑑驗總餘重壹捌點柒壹肆柒公 克)含包裝袋貳拾伍只。
二、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即溶包 拾陸包(鑑驗總餘重貳參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43號
  被   告 游奇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奇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 意持有。詎游奇勳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4時45分許前之某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友人葉育銘(已歿)處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之毒品即溶包16包,並將之放置於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游奇勲於110年9月15日凌晨4時4



5分許,因警方獲報發生砸車事件,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尋得上開車輛,在進行勘查採證時,發現車內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即溶包16包,當場查扣後送請鑑 驗,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總淨重18.7680公克,純質 淨重13.5130公克;毒品即溶包總淨重24.56公克,所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2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奇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葉育銘胞姊葉純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影像數張、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 00、第0000000Q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 字第110801538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3302)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5包(驗餘淨重18.7147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即溶包16包(驗餘淨重23.27公克), 均屬本案查扣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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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