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99號
TPDM,112,簡,289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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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560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
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5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易字卷第1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部分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被害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 偵字11560卷第29至37頁)等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先前從事餐飲業、有1個無監護權之1歲子女、 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家人(易字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所得



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自述:前開物品沒有還給被 害人等語(易字卷第181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物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後放置於網咖,網咖人員 另將該物提供員警,後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此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11560卷 第29至37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1028激長瞬翹睫毛膏 1支 價值390元 2 曼秀雷敦變色潤唇膏 1支 價值159元 3 凱婷進化版持久眼線液筆 1支 價值380元 4 舒芙蕾超薄隱形褲 1件 價值189元 5 ROSE IS A ROSE厚杯零著感內衣 1件 價值780元 6 盒裝六爪大中小3入 1組 價值69元 7 假髮 1頂 價值47,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0號
偵字第11935號
  被   告 黃姍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0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寶雅古亭店,見簡信慧所任職之寶雅古亭店內展 架上1028激長瞬翹睫毛膏(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曼 秀雷敦變色潤唇膏(價值159元)、凱婷進化版持久眼線 液筆(價值380元)、舒芙蕾超薄隱形褲(價值189元)、 ROSE IS A ROS厚杯零著感内衣(價值780元)、盒裝六爪 大中小3入(價值69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商品後,趁隙放入隨身攜帶 之黑色側背包離去。嗣經簡信慧發現遭竊,報警 調調閱相 關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2月27日11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得意假髮店内,趁店家在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架上之假髮1頂(價值約4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 經店長岳怡伶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岳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簡信慧、岳 怡伶、蕭佑錞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等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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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