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68號
TPDM,112,簡,286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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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淀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淀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淀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由告訴人龔慶鐘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昆明店內商品 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29元之「蠻牛維他命B飲料」1罐, 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數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 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 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蠻牛維他命B飲料」1罐,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27號
  被   告 李淀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淀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19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昆明店內,趁該店店長龔慶鐘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元之「蠻 牛維他命B飲料」1罐後,隨即藏置於其所著褲子口袋內得手 ,未經結帳即欲走出店外。嗣龔慶鐘目睹其行竊過程,遂加 以攔阻,李淀和表示沒錢付款,並將上開「蠻牛維他命B飲 料」1罐返還(已發還龔慶鐘),龔慶鐘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慶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淀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龔慶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明細各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暨贓證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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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