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58號
TPDM,112,簡,2858,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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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景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 ),猶未能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而獲告訴人原諒,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 得填補(見調偵卷第7至1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 財物,嗣經被告悉數賠償告訴人,俱如前揭,是本案已無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劉景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3樓之 信義誠品書店,徒手竊取店內MARIUSFABRE橄欖油黑肥皂1公 升1件、唐綺陽2023共時曆(附誠品獨家版限量活版印刷手寫 信)1件、誠品環保購物書帶/不織布/米色1件、LocknLock樂 扣樂扣輕巧轉蓋不鏽鋼隨身保溫杯/340ml/白1件(共計價值 新臺幣2,418元)得手,旋即離去。嗣該店門市組長余珮甄 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 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珮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景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珮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義誠品書店及臺北捷運 站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擷圖、悠遊卡個人資料、悠遊卡刷卡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經



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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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