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48號
TPDM,112,簡,2848,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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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腰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案件罪質 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尚有不同, 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尚屬有別,難以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罪,於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詳如下述)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之黑色腰包1只,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15號
  被   告 呂理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傑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30日有期徒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 日凌晨2時27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報告意旨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徒手竊取楊捷閔所有、暫置於 店內某選物販賣機取物口之黑色腰包1只(下稱本案腰包)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楊捷閔發覺本案腰包不在原位, 遂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捷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捷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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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