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23號
TPDM,112,簡,2823,202310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藙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藙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藙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擅自竊 取告訴人李梓薰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23號卷第9頁),足認其 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本案 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15號卷[下稱偵卷] 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衡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之 經濟情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1,0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就犯罪 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陳藙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 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藙文係蘭芳麵食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員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21日下午9時20分許,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打開點餐檯 下方置物櫃,翻找員工李梓薰置放於櫃內之隨身包,竊取包 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後離去。嗣經李梓薰發現財物遭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梓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藙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梓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