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常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常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祝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 取店家陳列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尚能坦承犯行 ,且已返還竊得財物(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字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充電線1條、高速充電頭(含充電線)1組 ,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發 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94號
被 告 祝常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常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之 大潤發夏普震旦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 架上之IPHONE充電線1條、高速充電頭(含充電線)1組(價值 共計新臺幣1,880元)得手,復將竊得之上開商品藏放在隨 身手提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邱寶嬅發現商 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邱寶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寶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祝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邱寶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