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34號
TPDM,112,簡,2634,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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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周怡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 國110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頁),本件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 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5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周怡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怡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 聲字第52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勒戒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9月9日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9 4、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 樟新街路旁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於同年月22日22時 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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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