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95號
TPDM,112,簡,2595,202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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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櫻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 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 ,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 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 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 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雖漏載「均緩刑2年 」之旨,然因其理由欄已詳載「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之旨及其理由,既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表:
陳念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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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