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裕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麒麟啤酒捌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超商啤酒8瓶,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 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蘇詩涵所述為新臺幣302元),且 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生活狀況、有 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啤酒8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23號
被 告 曹裕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裕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康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價值 新臺幣302元麒麟霸啤酒500ML4入裝2組,得手後將啤酒置入 隨身背包後離去。嗣經康陽店店長蘇詩涵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裕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詩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盤查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蘇詩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