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茵
輔 佐 人 高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茵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店員高 文昌管領之」及二、「高文昌訴由」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應更正為「現場安全課人員 」;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收據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子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雖有意願與被害 人和解,但被害人一貫原則不會進行調解(參見本院卷第17 頁之本院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高文昌之公務對話紀錄),而未 能成立調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 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戶籍資料 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速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目前工作為打零工,一個月約5,000元至6,000元收入(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
人(詳後述),另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輕度智能不足及疑似憂鬱症之情形,於本案發生後陸續 於民國112年9月7、14日、10月12日接受治療,有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乙0000 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9、33頁)在 卷可佐,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爰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2場法治教育(6小時);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並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高文昌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見速偵卷第43頁)在卷可查,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 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 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 ,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 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 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此有委任狀1紙及警詢 筆錄(見速偵卷第20至21、53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 獨立之法人格,故其委任代理人高文昌提出之告訴不合法,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值(新臺幣) 1 伯朗藍山風味1袋 108元 2 海苔香鬆2罐 138元 3 廣達香純肉鬆2罐 410元 4 YS細切雞肉條150g5包 895元 共計 1,551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高子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9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 ○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高文昌管領之之咖啡 包1袋、香鬆4罐、雞肉條5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551元,均 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並徒步離去,嗣賣場感
應器警報聲響,為現場安全課人員高文昌察覺上情並報警, 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賣場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