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14號
TPDM,112,簡,2214,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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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金釵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江阿朝所管領暫放在該處機車上之熟食臭豆 腐1份、生臭豆腐1包與盛放該等食材之美耐皿2個等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2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等物品得手。嗣江阿朝發現前揭 物品不翼而飛,隨即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再經 執勤員警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開封 街1段與懷寧街交岔口處發現鄭金釵形跡可疑,復於當場盤 問後,在鄭金釵身上發現並扣得前開生臭豆腐1包(已發還)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阿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金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即有竊盜等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 以正途謀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其 中部分失竊財物並業經告訴人江阿朝領回(見偵卷第43頁), 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各該物 品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經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故自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熟食臭豆腐 1份 2 美耐皿 2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被   告 鄭金釵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江阿朝掛放於機車上之熟食臭豆腐2份、生臭豆腐1份,無人 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江阿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金釵固就有拿取臭豆腐等節坦認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竊取犯嫌,辯稱:這是布希要給我的,我沒有偷等語 。然被告有為上開犯嫌,業據告訴人江阿朝於警詢時指證歷 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 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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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