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名高振川)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肆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 26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5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自墊款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 5.479%計算,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㈡詎被告至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9月5日止,尚欠529,924元 (含消費帳款498,666元、利息31,258元)未依約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 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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