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435號
TPDM,112,毒聲,435,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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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0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31日晚上11時48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之 不詳時間,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之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 ,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 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110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卷存事證 ,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 定之治療逾3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等節,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足認 聲請人已考量上開各節,認被告不宜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當無裁量怠惰 或濫用之瑕疵。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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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