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淑貞與周凌素不相識,因誤認周凌為其男 友約會對象,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社區,以木棍毆 打周凌,並將周凌壓制在地,致周凌受有右肘、右踝擦傷、 左大腿淤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按(簡字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 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 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起訴書既已同時載明聲請沒 收之意旨,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二)經查,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毆擊告訴人身
軀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11-12頁),並有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 卷第15-23、35頁),可徵扣案木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 本件傷害犯行使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旨亦已表明聲 請沒收該扣案木棍之意旨,雖本件傷害犯行部分,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依上規定及說明, 且因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