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玫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2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翁玫瑛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 楊承勳和解成立,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