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25號
TPDM,112,易,625,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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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惠菁於民國111年4月9日凌晨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小夜城舞廳之舞池內,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台 語對告訴人謝季晴辱稱:「妳跳舞就騷。幹你娘機歪。去給 別人幹。欠人幹」等語數次,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 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 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



,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證人杜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罵「妳跳 舞就騷。幹你娘機歪。去給別人幹。欠人幹」等語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9日凌晨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小夜城舞廳之舞池內,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111年度偵字第202 4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之指訴,以及證人杜言慧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25至31、71至74,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625號訴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9頁),上 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杜言慧,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在案發時地與我的客人跳舞 ,跳到一半時,突然坐在公共區域靠近舞廳旁邊的被告衝過 來,作勢要打我,被我們公司的少爺拉開,然後被告就突然 罵「妳跳舞就騷。幹你娘機歪。去給別人幹。欠人幹」等語 好幾次,我都沒有回嘴,被告罵我讓我感到受侮辱,被告並 繼續用手腳攻擊我,但是都沒有打到我,我避開後先回到座 位上,被告也被拉回座位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然 告訴人卻於111年9月15日委由律師具狀補充告訴理由稱:被 告於案發時地辱罵告訴人「妳跳舞很騷ㄟ。幹你娘機掰。臭 機掰。欠人幹。去乎人幹。破麻」等語,且被告當場有拉扯 告訴人之頭髮,並踢告訴人之雙腳大小腿數下,告訴人因此 受有雙腳多數瘀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31至134頁),指訴 被告有於案發時辱罵其本人,惟就辱罵之文字內容,有無「 破麻」等詞,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甚至就當場被告是否有 拉扯告訴人頭髮,或以腳踢告訴人之雙腳致告訴人受有瘀挫 傷之傷害,前後亦有重大差異,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難以盡信 。
⒉證人杜言慧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有於上 揭時、地,辱罵「妳跳舞就騷。幹你娘機歪。去給別人幹。 欠人幹」等語,惟查:
 ⑴證人杜言慧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的客 人在跳舞,跳到一半時,突然坐在公共區域靠近舞廳旁邊的 被告衝過來,作勢要踢告訴人,但是都沒有踢到告訴人,同



時被我們公司的少爺拉開,然後被告此時就突然罵「妳跳舞 就騷。幹你娘機歪。去給別人幹。欠人幹」等語好幾次,這 時我們公司的少爺和其他男性客人拉開被告,要被告冷靜點 ,被告在這過程中罵不雅字眼外,仍用手腳朝告訴人攻擊, 但是都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隨後也避開,我當時因為坐 在休息室休息,全程目睹並聽聞案發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5 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小夜城舞廳的小姐,那天生 意不好所以我沒有坐檯,我剛好在她們出事的舞池前面,所 以看的很清楚,那天舞池只有一組客人在跳舞,但還有其他 小姐坐在旁邊,我看到告訴人與客人正在跳舞,跳到我坐的 座位前面時,被告本來與客人坐在舞池旁邊的座位區聊天, 被告突然衝進舞池,有用腳踹的動作,但不知道有踢到誰, 邊踹邊罵「妳很騷。幹你娘機歪。欠人幹」等語,因為剛好 音樂停了所以我聽得到,告訴人就跑到舞池旁邊的柱子,之 後就散了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那天舞池中只有一個男性客人帶告訴人與跟另一位小姐跳舞 ,被告衝下去,舞池都沒有其他人,所以看得很清楚,我有 親眼看到,我當時以為被告跟客人發生衝突,我只有聽到被 告一直罵「妳跳舞很騷」,舞池聲音很大聲,但還是聽得到 ,因為被告衝上去,用腳踹然後一直罵,少爺就衝上去把他 們拉開,所以當時音樂有停一下,我以為被告是在罵客人, 告訴人就直接避開跳走,所以我們沒有感覺,以為是客人跟 被告有恩怨,被告那時候上去踹,我們也以為是在踹客人, 我只有看到被告用腳一直踹,我不知道在踹什麼,告訴人就 直接跳到旁邊去,我一直以為是被告跟客人的紛爭,不知道 是被告與告訴人的紛爭,但告訴人當時沒有受傷,因為沒有 嚴重的肢體碰觸,我們公司舞池四方都有座位,被告坐在舞 池另外一邊,我們都是在舞池旁邊,被告離我不到兩步的距 離,被告坐在另外一桌,我坐廁所旁邊這一桌,是不同側的 位置,當時客人跳到我位置這頭,所以聽得很清楚,被告衝 上去剛好在靠我們的這邊,所以這邊的小姐幾乎都聽得到, 案發時客人也剛好跳在我與被告兩桌的中間,客人在我們兩 人中間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後經本院提示 本院卷第31頁之現場照片後,證人杜言慧證稱:照片左上方 有跑馬燈是樂隊的位置(見附圖標示1),右邊是我的休息 區(見附圖標示2),廁所在我休息區的旁邊,照片看不到 ,被告坐在轉角三角標示處(見附圖標示3),我跟被告坐 在L型轉角的兩側,被告罵人的地點就是我打星星處(見附 圖標示4),是被告座位那一側等語(見本院卷第31、57至5 8頁)。證人杜言慧就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有無「



去給別人幹」等語前後未見一致外,且其就案發當時與被告 及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在偵查中證稱係在證人杜言慧之休息 區前方,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發生衝突地點在證人杜言慧與 被告座位中間的舞池,後證稱是在證人杜言慧休息區轉角處 之對面(即見附圖標示4之位置),並非在證人杜言慧與被 告座位中間(即見附圖標示2、3中間位置)的舞池,均有歧 異。甚且,與告訴人上開遭到被告踹傷之指訴,亦有重大差 異。
 ⑵觀諸證人杜言慧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除明確指證被 告有辱罵告訴人一節外,然就被告辱罵之文字內容、雙方之 位置等細節,前後存有差異,且證人杜言慧證稱因誤認被告 係與男性客人發生衝突,故未當場就衝突加以聞問,然依證 人杜言慧所陳被告辱罵之內容,係「妳很騷」等語,衡諸常 情,應係辱罵女性之用語,則證人杜言慧何以誤認被告當場 發生衝突之對象為客人,而非告訴人,其在場見聞本件案發 經過時,究竟有無聽聞被告辱罵之內容,顯有疑問。參以, 依告訴人、證人杜言慧警詢筆錄所示,告訴人、證人杜言慧 均係於109年4月11日晚間10時37分許至同月日晚間11時25分 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且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與證人杜言慧之答覆文字幾乎完 全相同(見偵卷第15至19、25至29頁),則難以排除證人杜 言慧有欲附合告訴人指訴,而為證述之意,難認證人杜言慧 之證詞可信。
 ⑶從而,證人杜言慧前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及之瑕疵存在, 且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亦有不同之處,尚難以證人杜言慧前開 有瑕疵之證詞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至被告聲請勘驗本案小夜城舞廳之現場錄音,然該錄音並非 案發當時錄製,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無從還 原案發現場舞池音樂聲響是否使證人杜言慧聽不清楚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言詞爭執之內容,顯與本案並無關連,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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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