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9號
TPDM,112,易,5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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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宏與王紹霖曾為企金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2,下稱企金公司)同事,陳俊宏因公 司事務而對王紹霖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10時47分許,在其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 ric Chen」帳號向王紹霖傳送「刑大會約談你,剛好我同學 是警官」、「我調查官同學會好好照顧你別怕」等訊息,接 續於翌(20)日上午8時26分許,在企金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Eric Chen」帳號向王紹霖傳送「市刑大很討厭放 高利的,你可能會被刑求」等訊息,以此方式暗指其將透過 關係使王紹霖遭不當司法調查,致王紹霖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紹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宏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110年4月20日的訊息我是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公司內傳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是以, 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居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然被告於 110年4月20日傳送訊息之地點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案犯 罪地包含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3頁),復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 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Eric Chen」帳號向告訴人王紹霖傳送上開訊息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有不法意 圖,我只是認為企金公司有違法之虞,但受到告訴人痛罵, 我是為了告誡告訴人不要從事高利貸業務,我認為市刑大是 合法組織,刑求的詞也只是泛指警察偵查或逮捕過程之疑慮 ,依照社會通念觀之,我所述上開詞語,並不會使一般人心 生恐懼,並不會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至110年8月2日任職於企金公司,被告與 告訴人間曾為企金公司之同事,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 通訊軟體「Eric Chen」向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等事實,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9-11頁、本院易卷第86-94頁),並有告訴人與「Eric Ch en」LINE對話輸出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11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 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 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 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 判斷之。
 ㈢觀諸被告向告訴人傳送「刑大會約談你,剛好我同學是警官 」、「我調查官同學會好好照顧你別怕」、「市刑大很討厭 放高利的,你可能會被刑求」等訊息,已包含向告訴人自稱 有認識之警官、調查官,將會「好好照顧你」,甚至言明可 能有被刑求之情況,該內容前後綜合以觀,足使告訴人閱覽



後,認為被告將透過關係,要求其認識之調查官、警官特別 以別於他人之方式對告訴人調查,甚至可能以各種粗暴手段 ,逼問告訴人自白,因而對於自己之自由、身體、名譽等可 能因此受到危害,不論以客觀一般人角度觀察,又或是以告 訴人角度以觀,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詞語,均含有加害於人之 意,核屬將來惡害通知,至為灼然。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抱怨公司制度問 題,就有傳送上開訊息給我,我不了解被告會說有很多方面 的照顧,這些文字讓人有很多聯想,收到那些訊息後我那幾 天睡不著,會跟家人討論這件事,會擔心被告到底會不會對 我做甚麼事情,被告說那些市刑大、調查官會傳我的話,一 般人正常人應該都會恐懼,因為沒有發生過,就是不知道裡 面發生甚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90頁),足見被告所 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已造成告訴人感到懼怕,擔憂被告透過 關係而對告訴人有不正當之司法調查。
 ㈤再者,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具體明確,且自110年4月19日 上午11時51分許至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不斷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與「Eric Chen」LINE對話輸出紀 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11頁),顯非只是一時情緒用語。 又審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係暗示其將以不正方式影響 調查過程,使告訴人蒙受不利,並非單純勸誡告訴人應合法 執行公司業務,告訴人更無義務容忍自己可能受到不公正司 法調查之畏懼,當屬被告以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欲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實屬明確。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被關是一個中性的名詞,本意是提醒告訴人不 要做犯罪疑慮的事情,我並無法拿一個合法的途徑、合法的 組織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基於恐嚇犯意,對告訴人 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已提及被告有刑大、調查官同學,可以 「照顧」告訴人,甚至明確提到「刑求」,顯然與單純向市 刑大、調查局為合法檢舉迥然不同,雖司法公正性並非弱不 禁風而得隨意操控,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 關司法案件有遭不正干預,然被告所為,依照一般觀念,仍 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唯恐自己因此受到不正司法 對待,名譽、身體亦可能受到被告或其所稱之「同學」加害 ,被告上開辯稱顯難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我所稱的刑求泛指警察偵訊過程或逮捕過程有 很多疑慮,但這在院方、警方間有很多的差異,我跟告訴人 說上開訊息內容只是要保護及勸誡告訴人別去做違法行為云 云。但查,所謂刑求,係指警方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



犯罪嫌疑人承認犯行,已屬明確之定義,至於被告所稱個案 中是否有刑求取供之問題,僅是個案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 刑求之定義。況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亦未明確提及將 以何種方式取供,足認被告係泛以刑求之詞語欲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益徵被告上揭所辯法院、警方認定刑求認定不同等 辯詞,均與被告以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毫無關聯,被 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
 ⒊又被告數度敘及企金公司有違法放貸業務等情形,並提出其 檢舉企金公司違法放貸行為等相關證據,然被告當可循正當 管道提出檢舉,實與本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無關 係,更不足以作為被告可得以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合法原 因,被告所提及企金公司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等內容,實非本 院須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20日接續傳送上開訊息內容 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企金公司之業務 ,而與告訴人間有所嫌隙,竟以發送上開訊息之手段,以此 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恐嚇內容更涉及市刑大 、調查局有可能以不正方法逼供等言論之危害程度,實屬不 該,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等商業活 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等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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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