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55號
TPDM,112,易,455,202310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靖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林凱」、「DG」之 人(下稱「林凱」、「DG」,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均知悉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 用而持有之,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竟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販售大麻種子,並由林靖杰以其 申設之暱稱「Fog City」之帳號(下稱「Fog City」)與買 家聯繫,再朋分販售利潤。林靖杰與「林凱」、「DG」,分 別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10年6月初,共同基於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林靖杰以「Fog City 」之帳號,透過TELEGRAM與陳五承聯繫,並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種子陳五承。嗣因林靖 杰於110年9月17日入境我國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實施 入境稽查,自林靖杰之托運行李查獲私運大麻種子2包(淨 重2,163.80公克),為警經林靖杰同意檢視其手機內TELEGR AM與陳五承之對話紀錄內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除下列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詳後述),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9至242頁) ,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 為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另案中110年9月17日警詢中所為 陳述,係警方以搶走手機、恣意翻閱其手機方式、以家人安 危脅迫、於夜間帶至荒廢不明場所逼迫所為,屬不正方法取 得之非任意性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即被告入境為警查獲之日)時,確有 簽立通訊軟體帳號授權同意書等情,此有楊梅分局111年3月 31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1104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11年5 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17233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通訊 軟體帳號授權切結書可證(偵字卷第109至113頁、第281至2 85頁),可知被告當日確有簽立上開授權書同意員警查閱其 手機內TELEGRAM內容,並經被告解鎖手機密碼後,交由員警 查閱其手機。況且,被告後續於110年10月2日警詢時陳稱: 伊需要受到證人保護法保護,因為伊提供TELEGRAM帳號供警 方查緝毒品流向,應該要受到保護,不然身分曝光,會對伊 的家庭造成影響,以及伊有主動配合警方查緝販賣大麻種子 流向,希望能請法官給伊減刑的機會等語(偵字卷第335頁 ),被告於111年5月2日本案偵查中陳稱:伊就是要提供「 林凱」、「DG」身分給警方追查,所以才簽立通訊軟體帳號 授權同意書,但是簽完之後,警察就只有就伊有犯罪事實的 部分不斷翻拍,伊已經把帳號交給楊梅警方等語(偵字卷第 123頁),可見被告亦自承係為配合員警調查「林凱」、「D G」之身分、查緝大麻種子販賣流向,希望可以減刑等原因 ,始提供其手機密碼供員警查閱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更 證被告係同意提供員警查閱手機內資料,實難認有何被告所 述「警方搶走手機、恣意翻閱手機」之不正訊問情形。 ㈡而就110年9月17日被告入境及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證人陳安澤即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出所)所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涉犯110年9月15日走私大麻種子案件中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係由海關人員在被告入境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執行行李查驗,行李查驗都是海關為之,警方並無介入,警方是等到海關人員查扣完所有物品,並交予警方時,警方才介入,當時取得被告手機是被告自己提出手機,而且通訊軟體帳號授權同意書也是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就讓被告簽署,被告在警詢過程中也有說手機可以讓警方自己看,過程中也沒有使用不正方法等語(偵字卷第167至169頁),證人曾昶瑋陳炯丞即楊梅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通訊軟體帳號授權同意書是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就讓被告簽署,過程中沒有使用不正方法等語(偵字卷第167至16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10年9月17日北稽檢字第1100102281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入出境檢查通知單、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指揮函可憑(偵字卷第177至191頁、第207至215頁),互核並無不符,堪認當日確係由海關人員實行邊境檢查,查獲被告所托運之大麻種子2包並依法查扣後,始由楊梅分局警員於「航空警察局」進行詢問(偵字卷第15頁),亦無何被告所稱「員警趁被告回國身心耗弱、帶至荒廢不明場所」或有何「以家人安危脅迫」之不正訊問情形,被告此節所辯,應無可採。是被告空言辯稱110年9月17日警詢屬不正方法取得之非任意性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二、次按海關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所為之「行政檢查 」,其後再依同條例第16條之1、第17條規定查扣送辦並非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搜索,自無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問題 ,亦不生無搜索票而非法搜索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818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789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於110年9月17日入境時經海關實施邊境檢查作業 ,因而查獲大麻種子2包並查扣之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 於110年9月17日入境時遭查扣之大麻種子2包,揆諸前開說 明,應無何違反法官保留原則、非法搜索扣押之情形。又就



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入境時,員警已掌握被告與其妻康文菱 涉嫌共同非法持有大麻種子、販賣大麻種子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等相關資料,此有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283至285頁、第389至409頁),參以被告當時 亦經海關人員查獲大麻種子2包之情形,可認被告所持有之 手機,應屬可為證據之物,是員警於當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規定扣押被告之手機(偵字卷第337至345頁),即非依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應經法官裁定之情形,於法並 無何違誤,從而被告辯稱前開搜索扣押係違法搜索扣押云云 ,亦無可採。另員警自被告手機內查閱、翻拍被告TELEGRAM 帳號對話紀錄之照片,係得被告同意所為,業經認定如前, 亦難認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前開證據係違法取 得云云,委無可採。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 證據能力。
三、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之犯 嫌,辯稱:伊並無以「Fog City」帳號與陳五承聯繫,該帳 號都是「林凱」在使用,伊只是出貨大麻種子給「林凱」, 「林凱」之後再跟伊算錢,伊提供給陳五承種子沒有扣案 ,也沒有證據證明伊提供給陳五承種子就是大麻,況且伊 售出的大麻種子都是「火麻仁」,是中藥的藥材,在臺灣到 處都可以買到,對人體沒有毒性,有些微大麻毒性也是在一 定範圍內,沒有處罰的必要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五承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9年年底,透過TELEGRAM, 以暱稱「Ax」之帳號(下稱「Ax」)與「Fog City」聯繫, 並向該人購買10顆大麻種子之後開始種植,後來發現植株是 公的無法開花,而且植株越長越高,怕被發現,就把大麻植 株拔掉並丟棄等語(偵字卷第43至44頁),證人陳五承並於 偵訊時結證稱:伊確實有於109年12月15日在TELEGRAM上和 「Fog City」購買大麻種子10顆,價金為2,500元,110年6 月還有1次,也是向「Fog City」購買大麻種子14顆,價金 為3,500元,後來都丟掉了等語(偵字卷第101至102頁), 核與證人陳五承為警搜索之現場照片、證人陳五承手機內大 麻種植生長照片相符(偵字卷第65至71頁),應堪採信。而 觀諸「Fog City」與「Ax」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字卷第 75至79頁),「Fog City」與「Ax」於109年12月15日進行 下列對話(F為「Fog City」,A為「Ax」,下同,偵字卷第



75至76頁):
F:我就是IP12 A:種子最少20顆發,想請問10顆出嗎 F:因為之前出8顆、10顆他們都種不了,一來沒經驗,二來壓力大,後來跟凱哥討論了一下,就不要出那麼少了,確保購買的可以達到目的 A:方便報個價嗎 F:你要是找群主擔保就只能出20以上,因為他有他的利潤,我自己出10顆給你,2500 F:或是你有疑慮要透過阿凱也可以,買個20我們都好 A:還是先10 F:你這是跟我私下交易,買別人的有經過凱哥還是要回一下,他要付錢給出資的人 F:OK,你先給我寄件資料 A:陳五承,0982******(其餘電話號碼詳卷),萊爾富撫遠店     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陳五承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陳五承 確有與「Fog City」購買大麻種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 觀諸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Fog City」與「Ax」並於00 0年0月間進行下列對話(偵字卷第77至79頁):A:哥你還有賣種子嗎,一樣可以5顆買嗎 F:可以阿,可是5顆也是2500,你要不要買10送4,3500給你 A:好 F:你一樣也是比特嗎,陳五承,0982******(其餘電話號碼詳卷),萊爾富撫遠店,資料寄一樣的嗎 A:對寄一樣,USDT A:轉126USDT過去喔,已經在鏈上了    F:幣收到了,已經出貨(顯示日期:110年6月16日) F:另外,你已經種完成過了,但還是給你附參考一下(傳送『大麻種植建議方法』文件)   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陳五承前開證述,亦堪認人陳五承 確有與「Fog City」購買大麻種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㈡次查,前開「Fog City」與「Ax」之TELEGRAM對話紀錄,係 由被告為警於另案扣押之手機內直接翻拍所得等節,此有職 務報告、扣押筆錄、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75至79頁、第111至113頁、第207至213頁),且被告先前於 警詢中亦自承:伊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Fog City」,綁 定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申登人係伊本人等語(本院卷第 23頁),足認前開以「Fog City」帳號與證人陳五承聯繫並 販賣大麻種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者,確為被告。又被告 透過TELEGRAM販賣大麻種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並有 教導證人陳五承如何種植,且後續再傳送檔名為「大麻種植 建議方法」之文件予證人陳五承,證人陳五承亦曾傳送大麻 種植情形照片與被告討論(偵字卷第76至77頁),益徵被告 確係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予證人陳五承。再被 告販售大麻種子予證人陳五承時,均有與證人陳五承商議出 貨數量、價格,甚至有「買10送4」等促銷手段,可見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從而,應認被告客觀上確有販賣大麻 種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觀上亦具有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等節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賣大麻種子給「林凱」,他發訂單, 伊出貨給賣家,「Fog City」帳號是「林凱」在操作,伊只 能看云云(本院卷第50頁)。惟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該 名為「Fog City」之人多次提到「跟凱哥討論一下」、「你 有疑慮想要經過阿凱也可以」、「你是私下跟我交易,買別 人的有經過凱哥還是要回一下」(偵字卷第75至76頁),由 該用語可知,該名為「Fog City」之人係自行與買家陳五承 接觸,而未透過「凱哥」(即「林凱」),與被告所辯稱「 Fog City」帳號是「林凱」在操作云云,顯不相符。況被告 於先前警詢陳述中係稱:「Fog City」係自己之TELEGRAM帳 號,申登人係自己等語(偵字卷第23頁),嗣後於偵查中改 稱:「林凱」、「DG」也會用伊的「Fog City」帳號交易, 很多不是伊本人的交易云云(偵字卷第122頁),後續於審



理中再改稱:「Fog City」帳號都是「林凱」在操作,伊只 能看云云(本院卷第50頁),益徵被告就「Fog City」帳號 之使用,屢屢更異前詞,前後矛盾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 應無可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販賣給證人陳五承種子未經扣案,無證據 證明伊是販賣「大麻」之種子予證人陳五承云云。惟查,被 告販賣予證人陳五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之種子,實有明 確告知係「大麻」種子,此觀被告傳送證人陳五承檔名為「 大麻種植建議方法」之文件、證人陳五承傳送予被告之大麻 種植照片即明。況且,被告於與本案相近時間,涉犯多件販 賣大麻種子案件、走私大麻種子案件,於110年年初,因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000年0月間 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於1 10年9月17日攜帶大麻種子2包走私輸入臺灣,犯走私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等情,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鑑定書、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23至229頁,本院卷第95頁、第 99至167頁),益證被告所辯稱「無法確認係販賣何種子」 云云,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㈤再被告雖辯稱:伊售出的大麻種子都是「火麻仁」,是中藥 的藥材,在臺灣到處都可以買到,對人體沒有毒性,有些微 毒性也是在一定範圍內,沒有處罰必要云云,並以網購頁面 列印資料、庭呈大麻種子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77號判決、商場大麻水洗短袖套衫等衣物照片、工 業大麻資料照片為據(本院卷第53至89頁)。惟查,所謂「 火麻」係大麻其中一種品種,「火麻仁」即火麻之種子,具 發芽能力之火麻種子為第二級毒品,反之,則不被視為毒品 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005081 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可知「火麻仁」是否屬 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以有無發芽能力為斷,又被告所販賣予 證人陳五承之大麻種子核係有發芽能力種子等節,業如前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所販賣之大麻種子係「會發芽 」的大麻種子(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所販賣者,確屬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種子,是被告空言辯稱「是中藥」、「對 人體沒有毒性」、「雖然有THC含量(四氫大麻酚,Tetrahy



drocannabinol),但無法對人體造成傷害」云云,應屬無 稽。更何況,被告另案曾委託其妻康文菱交寄其所販賣之大 麻種子,觀諸被告與其妻康文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卷第389至409頁),被告於對話中表示:「種植自己要 低調」(偵字卷第389頁)、「你這些內容在臺灣看完就刪 掉」(偵字卷第390頁)、「要寄送的商店範圍內我的車子 不要出現,當然對面絕對不可以,比如你要選在全聯旁邊的 7-11,車要停在全聯再走過去,再來手機絕對不能帶,要放 車廂裡」(偵字卷第391頁)、「你手寫的人名就換1個字, 比如寄林文章先生,你就是林文雅小姐」(偵字卷第391頁 )、「你可不要帶曼曼(即被告、康文菱之子女暱稱)去寄 」(偵字卷第391頁)、「記得車要停遠一點,不要帶手機 」(偵字卷第394頁)、「我從來沒有用過自己帳號交易, 這是第一次,應該要沒有下次,所以要領乾淨」(偵字卷第 400頁)、「全雌化這次若可載回去跟家裡一樣多的種子慢慢賣1年總共保守可以賣100萬以上」(偵字卷第405頁) 、「基本上那些等我回去就沒啥用了,甩賣,我會帶更有市 場的回去」(偵字卷第409頁),由上開被告不斷之叮嚀( 包含:不要用真名、車不要被拍到、不要帶手機、不要帶小 孩、不要用自己帳號收款等),益證被告顯然知悉其販賣大 麻種子之行為,係不法行為,為避免檢警查緝,始會為上開 言論,而非如被告所辯係「販售中藥材」、「沒有辦法對人 體造成毒性」,是被告此節所辯,委屬無據。另被告雖聲請 鑑定庭呈之種子及另案扣案之數百萬顆種子成分(本院卷第 49頁、第52頁),惟此與本案無何關聯,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凱」、「D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數量、方式、透過通訊軟體販賣之手段、牟利之動機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再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建築公司工作、需要扶養妻子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未經扣案之如附表一「對價/給付方式」所示之款項,應 屬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之犯罪所得,又觀諸 卷內對話紀錄,確係由買家直接給付予被告(偵字卷第76頁 、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4日審理期日自承攜帶有大麻種子1包, 並庭呈本院(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 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者 品項(數量) 交付時間/方式 對價/給付方式 1 109年12月15日 陳五承 大麻種子(10顆) 109年12月20日/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松山撫遠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500元/ 轉匯等值比特幣 2 110年6月初 大麻種子(14顆) 110年6月16日/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松山撫遠店(址同上) 3,500元/ 轉匯等值泰達幣(USDT)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暨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靖杰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靖杰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