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福全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姜福全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李依儒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7號卷第39頁), 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5號
被 告 姜福全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福全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凌晨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美工刀劃破李依儒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座墊,致該座墊毀損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依儒。
二、案經李依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1、案發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係位於被告工作地點之松德市場出入口附近。 2、被告於案發前有在案發地點附近抽煙後再騎乘機車。 3、被告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告訴人李依儒停放機車處時有暫停,隨後有將手伸入口袋之動作,再騎乘機車離去。 2 告訴人李依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看到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原本在告訴人機車旁抽煙,離開後進去市場騎車出來,經過告訴人機車時停下,拿工具在告訴人機車位置比劃,隨後騎機車離開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遭割破座墊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座墊遭毀損之事實。 4 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7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4814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 三、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