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89號
TPDM,112,易,389,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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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桂港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郭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桂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桂港百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百煇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並決定百煇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 其明知僱用勞工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詎其於百煇公司承攬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北一區11 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期間,為逃避繳納勞工保險雇 主分擔之費用,明知員工陳明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所 領取之月薪資總額,依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書所載,係以每 月實際抄表總戶數論戶計價再加上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超過雙方約定的基本保障薪資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陳明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民國110年 間月薪資總額詳附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自110年1月至000 年00月間,低報陳明德、顧炎祐等2人投保薪資為25,200元 ,於110年1月,低報屠少庭投保薪資為25,200元,自110年2 月至000年00月間,低報屠少庭投保薪資為30,300元(陳明 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110年間月投保薪資詳附表),而 將登載此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況,在百煇公司上址辦公處 ,透過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辦方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下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 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領取勞工退休金、職業災害申請 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 之正確性,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 ,認陳明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投保薪資即為上開金額 ,百煇公司並因此獲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用之利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陳明德、顧炎祐、屠少庭於偵查中之指述、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10年度勞動契約書影本、陳明 德110年1月至5月薪資條、屠少庭110年1月至7月薪資條、顧 炎祐110年全年薪資條、郵政存薄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 單、110年1月至11月勞工保險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實領薪資及勞工保險投保對照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160112430號函及 檢附百煇公司110年1月至12月被保險人名冊電子檔、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動部111年3月11日勞局納字第111018 34651號裁處書、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陳明德、顧炎祐、 屠少庭3人(下稱陳明德等3人)的薪資是論件計酬的浮動薪 資,投保時無法預料未來實際薪資,所以我才依據保底基本 月薪25,000元,以25,200元級距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勞工保 險,嗣又依屠少庭要求將屠少庭投保級距調整為30,300元, 並非自始故意低報。至於110年8月底前未通知勞工保險局調 整,是我一時疏忽而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陳明德等3人受雇於被告經營之百煇公司,擔任抄表員,陳明 德等3人於110年間薪資如附表「薪資總額」欄所示,百煇公 司實際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所申報之薪資則如附表 「投保薪資」欄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5頁至 第56頁),且據陳明德等3人確認無訛(見北檢他卷第15頁



),復有屠少庭於110年1月至7月薪資條、陳明德於110年1 月至5月薪資條、顧炎祐110年全年薪資條、郵政存薄儲金薪 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9日保費 資字第11160112430號函暨函附百煇公司110年1月至12月被 保險人名冊存卷可考(見北檢他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 至第33頁、基檢他卷第65頁至第110頁、第127頁至第22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之薪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 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 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 臺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社5字第101348號函釋,每月收 入不固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最初3個月之投保薪資, 可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等節,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2 年6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159580號函說明在卷,並援引 上開法規及函釋為關於百煇公司與陳明德等3人間勞資爭議 所適用之法令依據(見易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㈢陳明德等3人110年1月至8月間投保薪資部分:  查陳明德等3人受雇於百煇公司之薪資,固定之保底數額( 即基本月薪)為25,000元,另視陳明德等3人是否有完成抄 表超過基本戶數7,000戶,依超額抄表之戶數論件計其績效 獎金、超額獎金等,據以核算陳明德等3人每月得請領之薪 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5頁),復經陳明 德證述在卷(見北檢他卷第14頁),另有屠少庭110年度勞 動契約書存卷可佐(見基檢他卷第15頁至第21頁),堪認陳 明德等3人每月薪資,除保底之基本月薪25,000元部分外, 數額並非固定。則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7日保納 行二字第11260159580號函所揭臺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



社5字第101348號函釋,百煇公司於最初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 勞工保險時,自得按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 總額,設定級距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準此,百煇公司按陳 明德等3人固定報酬即基本月薪25,000元,以附表所示「投 保薪資」之級距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實與前開規 定及函釋無違,並無詐偽不實可言。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詢百煇公司因低報陳明德等3人薪資,因而實際 減少支出之利益數額為何,經該局依據前揭勞動法令及函釋 判斷以後,認定百煇公司就110年1月至8月間為陳明德等3人 投保之薪資級距正確無訛,並無短繳任何費用,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6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159580號函暨函 附百煇企業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 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益證百煇公司以附 表所示「投保薪資」之級距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110年1月至8 月間之勞工保險,於法無違,核無詐術行使或登載不實可言 ,更無從獲致任何不法利益,顯無從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或詐欺得利罪。
 ㈣陳明德等3人110年9月至12月間投保薪資部分:  查陳明德等3人之薪資於110年2至7月間已有具體數額,非如 110年1月最初投保時無「最近三個月收入」可資參考,有陳 明德於110年1月至5月薪資條、屠少庭於110年1月至7月薪資 條、顧炎祐110年全年薪資條、郵政存薄儲金薪資存款團體 戶存款單存卷可考(見北檢他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 第33頁、基檢他卷第65頁至第110頁),揆諸前揭勞動法令 ,百煇公司自有於110年8月底前,核算最近3個月(即110年 6至8月)之平均薪資,並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義務,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159580 號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百煇公司及被 告未盡此一通知義務,固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無 疑。然被告未盡上述通知義務,主觀上或為圖不法利益而故 意隱匿不報,或出於過失疏漏所致,均有可能。而觀陳明德 等3人於110年各月薪資總額最高固可達4萬餘元,然亦不乏 僅2萬餘元之情形(詳見附表),其每月薪資浮動差異幅度 甚大,則被告辯稱其因疏忽未於110年8月底前即時計算陳明 德等3人110年6至8月薪資之平均數值,漏未通知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變更投保級距,尚非無可能。佐以被告前曾以百煇公 司名義發函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詢問抄表員薪資級距究應如何 計算核定,函中主旨敘明「因勞工意識抬頭,如不確定投保 薪資級距亦造成勞資糾紛」等旨,有百煇公司105年10月14



日煇字第1051014號函、105年10月4日煇字第1051004號函、 105年10月13日煇字第1051013號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6 頁、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益見被告對於勞工保險事 宜頗為重視,並非漠視勞動權益及雇主義務之人,則被告因 勞動法令繁雜細瑣,偶一疏漏,確實非無可能,被告所辯難 謂無稽。綜此,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故意不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陳明德等3人110年6至8月之平均薪資, 衡諸罪疑惟輕,尚難遽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詐欺得 利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足使本院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乙節形成 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 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姓名 陳明德 屠少庭 顧炎祐 月份 薪資總額 投保薪資 薪資總額 投保薪資 薪資總額 投保薪資 1 43,291 25,200 40,514 25,200 38,147 25,200 2 43,592 46,048 30,300 45,152 3 42,348 39,624 36,651 4 41,641 42,861 44,580 5 42,057 40,434 37,675 6 26,744 26,297 41,917 7 37,716 27,733 36,543 8 38,458 41,395 41,564 9 37,333 33,293 36,159 10 39,929 42,555 43,496 11 37,958 34,764 37,253 12 37,769 41,717 4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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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