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47號
TPDM,112,易,34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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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陳信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祥李榮基前有債務糾紛,黃宗祥為向李榮基催償,於 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9月5日14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李榮基工作場所(學校)尋 訪李榮基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址大門 前,對該址員工張大東恫以:「請你轉達李榮基,若3天後 他不出來面對,我會把學校圍起來,到時候會很難看。」等 語,以此危害自由及名譽一事恐嚇李榮基,並經張大東轉述 後,使李榮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宗祥翌日又 至同址尋訪李榮基未果,李榮基因感畏懼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榮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宗祥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可 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坐一 個朋友的弟弟開的計程車到現場,我只是要去找告訴人李榮 基要錢,我沒有下車,也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話云云。其辯 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在警詢及偵查的3次製作 筆錄都沒有提到被告表示要將學校圍起來的事情;審理程序 時,辯護人詢問證人張大東及告訴人到底被告當時說什麼, 其等亦均未證稱被告曾表示要將學校圍起來的事情,可知根 本沒有此事,或縱認證人張大東有轉達此事,亦可知告訴人 認為此事不重要,未達恐嚇危害安全的程度,告訴人亦曾表 示其係因過去的事情對被告感到害怕,足證其並非因被告本 案言行而心生畏懼;況且證人張大東究係以電話或面見之方 式將前情轉達告訴人,前開證人2人證述不合,亦可見其等 證述可議,無足資為被告不利認定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張大東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被告搭車來,是一位年 輕人載他,車子堵在門口,被告有下車;被告先跟我打招 呼,我走出去問他何事,他問我告訴人在不在,我跟他說 不在,之後被告就說告訴人都不接電話,希望用我的手機 要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我說不能這樣做,你們有糾紛不要 跟我說,請你們自己聯繫,被告又請我轉達,若3天後告 訴人不出來面對,他會把學校圍起來,到時候會很難看, 問我有沒有聽懂,我故意跟被告說我沒有聽懂,但我會轉 達你的來意;他看到我當時都很客氣,但是講到最後,他 講出若3天後告訴人不出來面對,他會把學校圍起來,態 度就很強硬了,我心裡面是會害怕,但表面上還是裝的很 沉著等語(見偵卷第449至450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當天坐車來,有下車跟我講話,一開始被告跟我要電 話,說李基榮欠被告錢,我說我不知道他的電話,就算我 知道也不能給你,有關欠債是你們彼此間的事我不知道, 你要自己跟他講,被告說李榮基都不接電話,我說不行、 也沒有辦法給你電話,不過你既然來了,我會完全告訴李 榮基這個欠錢的事情,後來被告還有提到,說給三天的時 間,如果沒有那個的話,就要找人把學校類似圍起來的意 思;那時我認定他就是恐嚇,被告先要錢、說欠錢的事情



,我說我不知情,但我告訴他我一定會忠實轉達,講完轉 達之後被告就說如果不出來,他將要、等於說把學校圍起 來的,他還說你應該懂的,我說我不懂;我有向告訴人轉 達所有被告說的話,應該是當天或隔天講的,我是當面講 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2至203、20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大東告訴我被告來找 我,當天我有調閱學校攝影機;被告說看張大東的面子, 3天後還要再來,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要撂人來圍我上班 的地方,這段話張大東在LINE電話裡有講,見面時也有提 ,要我好好處理。我聽了覺得害怕,撂人來圍學校,就我 的認知,就是常在媒體有到有什麼黑衣人,去圍一個場所 丟雞蛋的情形,被告以前也做過此種行為,我覺得被告就 是要讓我恐懼他、讓我難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5至2 08、210頁)。
(三)經核前開證人張大東先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所 證相合,均未見有何明顯瑕疵可指,自足採信。且就被告 有於前開時、地與證人張大東在上址門口見面乙情,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益徵其 等指證並非虛捏,堪認屬實。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 ,向張大東稱「請你轉達李榮基,若3天後他不出來面對 ,我會把學校圍起來,到時候會很難看。」等語,要求張 大東轉知告訴人等情,已堪認定。又被告為使告訴人出面 解決債務糾紛竟,竟嚇稱要圍住學校即告訴人工作場所、 會很難看等語,其言詞內容即寓有將使多人前來包圍學校 ,以使告訴人難堪或使其人自由遭受不利之意,核屬足使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言詞,且被告指示張 大東轉達告訴人,張大東亦如實轉述,是被告之恐嚇犯行 ,已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一)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下車與張大東對話。惟參以 證人張大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不認識被告,案發 當天被告拿著枴杖,走路不方便等語(見偵卷第449頁、 本院易字卷第201頁),佐以被告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中 風後行動不便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可知 被告與證人張大東於本案前素未謀面,倘非其確有於案發 當日下車與張大東對話,證人張大東又豈會知悉其有拄枴 、行動不便等特徵?且證人張大東確有於前開時間在上址 門口與他人對話一情,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證人 張大東亦指證該翻拍照片即係其與前來找告訴人之人對話 之畫面,再經被告當庭解下口罩供證人張大東辨識後,證



張大東更明確指認在庭被告確係案發當日在上址門口與 其對話之人無疑(見偵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02 頁)。而審以監視器畫面可見證人張大東係在白日下午、 視線清晰之處,與被告近距離對話,亦可排除有誤認之虞 。則被告確有如證人張大東所述於案發當日對談之情,堪 信屬實,其否認有對話情事,並辯稱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不足辨識其有在畫面中云云,尚無可採。
(二)辯護人雖以證人張大東及告訴人於先前筆錄或辯護人交互 詰問時,並未陳述有聽聞被告要圍學校之事,且就張大東 轉達訊息之方式證述不一,而主張其等證詞不足採。惟: 1.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 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 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 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 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 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案審理時,證人張大東雖於辯護人主詰問時,並未自始 提及被告之恐嚇言詞,惟細繹其所證「所有被告講的話我 就轉達給李榮基了…我對李榮基說人家找你要錢,還講了 一些話等等,我就通通告訴他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02頁),亦可見被告當時「還講了一些話」,並非僅單 純轉達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已,惟辯護人並未再向證人確 認此部分陳述真意,而係檢察官於反詰問時向證人張大東 確認其轉述內容時,證人張大東方就被告前開恐嚇言詞為 完整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由此可見,證人張 大東並非先後證述不一,僅係對問題理解及陳述角度不同 所致。另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係經張大東先後以LINE電話 和面談得知此事,與證人張大東證稱其當面向告訴人告知 等節,雖未盡相同,然參以被告至上址尋訪告訴人未果後 ,既留言要求證人張大東轉達,則證人張大東先以電話聯 繫告訴人,再當面與告訴人說明上情,核屬常情,前開證 人2人就此部分證述,顯係因對事件傳達方式之認知重點 不同以致有出,惟與事件之真實性無礙。從而前開情形尚 無足推論其等所證有何反覆不一之情。
3.本案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警詢筆錄,其係從110年9月17 日接到不明恐嚇信開始陳述,並提及被告於111年9月5日 及同年月6日至其處所之事,且表示被告至其處所恐嚇使 其感到害怕(見偵卷第14頁);其於同年月20日之警詢筆



錄中,員警詢問其為何因被告至其處所即認受恐嚇時,其 即表示因為被告有放話要撂人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嗣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為何因被告 稱要再來等語而心生畏懼時,告訴人則稱當日係由張大東 出面接待被告,被告向張大東表示要其出面處理等語(見 偵卷第122頁),再於本院112年10月13日審理時,辯護人 詢問其有關張大東向其陳述被告找其之過程,告訴人稱張 大東要其將被告的事情處理好,被告3天後還會再來等語 ,俟檢察官再詢問其張大東轉述內容細節時,告訴人方稱 被告還有說3天後要撂人來圍學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 06、208頁)。依其前後陳述綜合以觀,告訴人就其因被 告於前開時、地到訪之情而認受有恐嚇之事始終指證不移 ,且警詢時即有提及被告「放話要撂人來找我」,此與其 嗣後證稱張大東轉述被告「就要撂人來圍我上班的地方」 等語,雖文字有所出入,惟內涵大致相合,均係指稱被告 將招徠他人前來而恐對其不利之意。而其首次警詢時雖未 明確陳稱其所聽聞之轉述語句,然員警亦無就此部分為追 問,待偵查中檢察官或審理中辯護人再詢問時,其則表示 係經張大東轉述得知要其處理債務問題,惟其後再度探究 其所聽聞語句細節時,其仍明確表達有聽聞被告說要找人 圍學校,並無迴避或猶疑情事,是由相關回答過程看來, 尚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對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構成要件不 了解,或不能理解偵查機關詢問重點,以致不能完整陳述 其所聽聞之恐嚇語句之可能,要難遽指其證述不實。 4.此外,證人張大東與被告素不相識,業如前述,雙方顯無 何怨隙可言,已難認證人張大東有何無端誣指被告之理, 況倘若證人張大東、告訴人係有意虛捏前開恐嚇情事,其 等自當於歷次作證時將捏造情節詳細指述,以達誣指目的 ,又豈會有前開未盡陳述之情形發生,是此適足證明證人 大東確係有聽聞被告前開恐嚇言詞,並如實轉達告訴人, 僅因告訴人對於申告恐嚇犯罪之側重有失,而未精準指述 而已。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所述要圍學校等語,客觀上即有包圍告訴人工作場所之意,且依社會客觀經驗,亦足認知此等圍事有致使他人難堪或難以離去之可能,核屬惡害通知,俱如前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均表示對被告言行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08頁),佐以其於案發當日聽聞證人張大東轉達被告前開恫嚇詞語後,立即調閱監視器影像,且翌日再知悉被告前來,隨即報警處理之情,亦堪認被告之惡害通知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前開證述不完整之情形,主張其並無因被告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債務糾紛,惟被 告既自陳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自可循合法管道催償,其捨 此不為,率爾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且於偵審



理階段一再否認犯行,復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 業,單身,無扶養人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21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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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