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橋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橋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星巴克門 市店內,明知其無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能力及真意,竟 向陳萬基(嗣已歿)、吳克龍佯稱:欲共同投資購買桃園區 建築用地,並約定其與陳萬基、吳克龍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土地云云,致陳萬基、吳克龍 均陷於錯誤,依黃橋寶指示,陳萬基於108年7月26日匯款50 萬元至黃橋寶之子黃柏翔(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翔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年 月29日交付發票人為陳欣彤、支票號碼分別為QM0000000、Q M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予黃橋寶,黃 橋寶並已兌領;吳克龍於同年8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黃柏翔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翔 台新銀行帳戶)。詎料黃橋寶取得上開匯款及2紙支票金額 共計300萬元(下稱本案300萬元)後,即藉故拖延,並未投 資購買任何土地,並擅行挪用本案300萬元。二、案經陳萬基及吳克龍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且均 經本院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為作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橋寶固坦承以合資購買桃園地區土地為由,向告 訴人陳萬基、吳克龍(下合稱告訴人2人,如分別指涉,則 逕稱其名)稱三人各出資150萬元,告訴人2人以上開方式給 付1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當 時有要投資購地之意思,只是後來伊與告訴人2人沒有達成 協議去開公司、買土地,所以伊才開立18張本票、每張12萬 元之本票,後來有點狀況才未按期還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合資購地為名義,要求告訴人2人各出資150萬元,告 訴人2人分別以上開方式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10 6至108頁),核與告訴人陳萬基、吳克龍所述相符(見偵字 卷第40至41頁、第47至49頁),且有告訴人2人匯款憑證、 上開支票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堪 認屬實。
㈡證人陳萬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向伊及吳克龍稱一起開 公司、投資買土地,利潤係二年可取得投資金額的10%,因 被告稱前有蓋房子經驗、有團隊處理工程的事情,被告還有 帶伊和吳克龍去看土地、說該處可以蓋透天別墅,叫伊和吳 克龍投資買土地,伊因此相信被告而投資,之後發現被告根 本未與地主簽約,被告後來又說附近有豬舍所以沒買,伊和 吳克龍沒有同意不買土地或將款項提供被告他用,被告也沒 有說將投資款項拿去作何事,因此才發現被騙等語(見他卷 第39至42頁、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吳克龍亦證稱:被告 事後才說原來伊投資的150萬元係要購買桃園市中壢區新坡 國中附近的土地,因為有豬舍才沒購買,伊沒有同意不購買 土地,亦沒有同意被告將款項挪做其他投資用途等語(見偵 卷第47至49頁)。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人所證,可見被告 係以曾有建商、建築工地經驗,謊稱欲共同投資購地建屋獲 利,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50萬元,惟被告實 際上卻毫無出資,亦未將款項用於任何原約定之投資,反而 挪用於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不同之他用。被告以不實 之事項訛詐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準備跟朋友調錢,告訴人2人匯款時尚未調 借,且其有帶告訴人2人看土地,是告訴人2人不滿意云云。 然而,被告所稱欲向朋友調借款項,更可證明於向告訴人2 人詐稱欲共同投資之時,暨告訴人2人交付投資款後,被告 根本毫無資力,所稱欲借款云云,僅為空言;此外,告訴人 2人證稱:被告事後始告知係因土地附近有豬舍而無購買乙 節,已經詳敘如前,可見是否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以為獲利
,告訴人2人多係仰賴被告,仍係由被告主導,縱被告曾有 帶看土地,亦僅為取信告訴人2人之詐欺手段之一環,可認 被告卻無購地投資之意。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2人同意其將共300萬元之投資款挪作他 用,其更有簽署本票按期還本利云云。惟查被告辯詞一再翻 異,其於本案最初先辯稱:係告訴人2人同意伊使用本案300 萬元資金補賭客的呆帳(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111年1月19 日偵查庭當庭陳述),嗣於同年月26日具狀改口稱:係經三 人合意改用於郵輪賭場,且是投資而非借貸(見偵字卷第25 、27頁),嗣於本院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再改稱:係三人 開會中,討論資金由伊「調度使用」(見審易字卷第43頁) ,再於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復改稱這300萬元屬借 款,伊有加計利息返還告訴人2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 ,前後一再翻異,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復自承:「當初他們二人不同意,我就把錢還他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根本沒有獲得告訴人2人 同意即動支本案300萬元資金,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又被告雖有開立還款票據並支付前幾個月之利息,惟被告 亦自承,只還了幾期後來就沒還了云云。而以高額利息為餌 ,吸引投資者出資,僅支付前幾個月利息後即避不見面,本 屬投資詐騙之典型策略,被告以此為辯自難憑採;況被告所 稱之還款本票,發票日均為108年8月5日(見偵字卷第55至6 3頁),早於告訴人2人匯畢本案300萬元之108年8月8日,其 所稱還款予告訴人吳克龍之匯款紀錄,更是早在告訴人2人 匯入本案300萬元前之108年6月4日即開始匯款(見偵字卷第 33頁),時序上尚難認該些本票係為返還本案之300萬元款 項而開立,亦難逕認該「匯款」即為返還本案投資款。佐以 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見本院卷 第31至37頁),自不能逕認上開本票、匯款紀錄與本案有關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單一目的,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反詐騙告訴人2人,所為實有不 該;且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筆錄 ,然亦未履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告訴人吳克龍意見略 以:伊跟被告雖認識多年,但交情不深、互動不多,伊退休
後雙方才聯絡上,被告先稱麗星郵輪上有好康的,要伊投資 ,最後就是這筆150萬元,被告根本沒有投資,是騙局一場 ,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告訴人陳萬基之 遺孀陳碧華意見略以:這筆錢是伊配偶陳萬基之退休金、也 是伊等夫妻之養老金,陳萬基當時為了此事非常煩惱,結果 生病復發,就走了,錢都沒有拿回來,陳萬基不甘心,之前 開庭時被告還叫伊閉嘴,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第156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建築及服務業、月收入不穩、現離婚、子女已成年、 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被害人2人而取得之本案300萬元 ,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 ,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經 與告訴人全額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