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衣帆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衣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衣帆與告訴人蕭羽君均任職於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萬華區清潔隊東園分隊(下稱東園清潔隊) 而為同事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曾向單位主管反應其工作 上之不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上午5時2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東 園清潔隊點名室(下稱本案點名室)內,手持鑰匙而作勢傷 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 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 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蕭羽君之指訴、證人即東園清潔隊副領 班吳信億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童月娟之證述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為其依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其只是站在告訴人面前, 跟告訴人說我住了4個禮拜醫院都是他害的,鑰匙當時雖然 有拿著,但是是放在背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其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吳信億及童月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拿鑰 匙戳告訴人,且被告所說之話並無法造成恐嚇,而證人童月 娟抱住被告時,被告想要掙脫之行為及激動之情緒,僅係一 般人突然被抱住之正常反應而已,況檢察官提供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僅出現告訴人衝出本案點名室之畫面,並無被告作勢 傷害告訴人之畫面,實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下稱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卷 第131至13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上午5時29分許,在本案點名室內持鑰匙 走向告訴人,隨後告訴人衝出本案點名室等節,為被告所自 承,核與證人蕭羽君(偵字卷第29至30、33至35、78至79頁 、審易字卷第39、54頁、本院卷第60、99至108頁)、證人 吳信億(見偵字卷第43至44、69至70頁、本院卷第108至119 頁)及證人童月娟(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偵字卷第3至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 出所刑案陳報單(見偵字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卷第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字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應堪先予 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固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 人產生畏怖心時,始可認定為恐嚇。查證人吳信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其在本案點名室外面,告訴人從本 案點名室衝出來說被告要戳她,過了幾秒後其衝進本案點名 室,看到被告被證人童月娟攔住,拿著鑰匙在罵髒話,其就 叫被告把鑰匙交出來,但並沒有看到被告拿著鑰匙要戳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9頁);次查證人童月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看到被告拿著鑰匙走到告訴人前面,沒有印 象當時被告有沒有明顯的肢體攻擊動作或言語怒罵,只記得 被告嘴巴唸唸有詞,告訴人立刻嚇哭衝出去,因為告訴人嚇 哭了,所以其就上前抱住被告,被告有想要掙脫,但其不知 道是因為什麼,我覺得任何人被抱住時應該都會想要掙脫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 人吳信億、童月娟均未目睹被告有以持鑰匙戳擊作勢傷害告 訴人之情事,是被告是否確有持鑰匙作勢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已有可疑。
㈢又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本案點名室外之畫面,而 僅攝及告訴人衝出本案點名室,以及證人吳信億進入本案點 名室之情況,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91-9 2頁),然並未攝得本案發生之過程,是亦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有持鑰匙作勢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㈣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 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 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告訴人雖證稱:案發當時其在滑手機,被告就突然站在其面 前喃喃自語,同時被告右手拿著鑰匙比在我脖子前方作勢要
戳我,但沒有進一步做刺的動作其就往本案點名室外面跑邊 哭喊說「她要拿鑰匙戳我」;又被告除了拿鑰匙指著其外, 是因被告的眼神讓其認為可能會受到恐嚇,也有可能被告只 是情緒不滿所以拿鑰匙對著其,但並沒有要傷害其的可能性 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易字卷第101至107頁),可知告訴 人認為其遭被告恐嚇之原因,僅是因被告拿鑰匙指著告訴人 並且喃喃自語,或是因為告訴人認為被告的眼神使其受到恐 嚇,然告訴人亦未證稱被告究竟有何對其恐嚇之行為,故告 訴人認為其遭被告恐嚇,僅為其個人之臆測,況由上開證人 吳信億、童月娟證述內容,被告並無任何具體之以鑰匙攻擊 或以言語傳達惡害通知予告訴人而為恐嚇之情況,故尚難以 告訴人之單方證述,逕據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 ㈤又檢察官雖主張證人童月娟抱住被告時,被告仍有掙扎之動 作,若證人童月娟不去阻攔被告,被告即可能對告訴人造成 傷害,證人吳信億之證述亦可證明之,且若告訴人沒有受到 威脅,即根本無須跑出點名室,而可以在點名室內跟被告爭 吵,非以逃跑之方式來避免生命身體遭受威脅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惟被告被證人童月娟攔住時,雖有掙扎之舉 動,但一般人在遭拘束行動時多會試圖掙脫,此與常情並無 相違之處,尚無從僅以被告有試圖掙脫證人童月娟之拘束即 認定其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念或行為,是檢察官之上開主張, 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除告訴人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 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