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51號
TPDM,112,撤緩,15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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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
201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01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告訴人陳滿給付新臺幣 (下同)1465 萬元,給付方式為除於109年間給付之125萬 元外,應自110 年起至114年止,每年分4期於2、5、8、11 月月底各給付50萬元,115年分4期於2、5、8、11月月底各 給付85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 9 年12 月9日確定在案。惟迄今受刑人僅於110年間給付200 萬元、111年間給付100萬元,即未再給付。是受刑人顯已 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健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0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告訴人陳滿給付1465 萬元,給 付方式為除於109年間給付之125萬元外,應自110 年起至



114年止,每年分4期於2、5、8、11月月底各給付50萬元 ,115年分4期於2、5、8、11月月底各給付85萬元,如有 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9 年12月9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惟受刑人僅於109年間給付125萬元,並於110年間給付200 萬元、111年間給付10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依前開緩刑 宣告所定履行條件給付,亦未依承諾於112年6月底還清前 欠款,更將其手機銷號致無法聯絡等情,有告訴人112年7 月4日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 可參,另受刑人經檢察官分別傳喚於112 年8 月16日、同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說明,然未到庭,有各該送 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迄今僅履行 425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即未再履行,其後經檢察官合法 通知到庭說明,均置之不理,可徵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判 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 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 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 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 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 擔,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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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